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79號
PCDM,110,簡,179,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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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4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融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 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 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又一般人持悠遊卡電子錢包進 行消費時,並無核對該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者之必要,蓋 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本即取代一般現金交易而設,另持悠 遊聯名卡進行消費之人,若悠遊卡電子錢包內款項不足時, 則是另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 此時該收費設備系統即予以自動加值,所持有之悠遊卡電子 錢包亦因此增值,而可供行為人嗣後消費。是於行為人持他 人悠遊聯名卡先自動加值悠遊卡金額,後再以悠遊卡內金額 扣款消費,其首獲取之利益即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增額款項 ,至嗣後是否再持悠遊卡電子錢包予以消費乃其不法取得利 益後如何花費其不法所得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 罪。又被 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2 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藍夆新不慎遺失之悠遊聯 名信用卡,再利用該信用卡自動加值之功能感應消費,及刷 卡消費,除侵害告訴人、悠遊卡公司及信用卡公司之財產法



益,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係一時失 慮而為本件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完畢,足見被告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台北富邦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 被告復於偵訊中供稱該卡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掛失後即已失去功用,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及以該信用卡刷卡繳費後, 雖共計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5,130 元,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完畢,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839號
被 告 林伯融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融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全家超商土城城堡店,拾獲藍夆新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該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入己。林伯融侵占 上開信用卡後,因知悉該張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 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 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 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 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接續於109 年9 月22日1 時 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55巷2 號統一超商新 裕生店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於同日17時4 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全家超商土城城堡店刷卡 支付價值35元之商品、於109 年9 月23日12時28分,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土城大安店刷卡支付車 貸4,595 元,共計5,130 元,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 無需付費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藍夆新發現遭盜刷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藍夆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冒刷明細、被告與被害人於109 年10月3 日簽立之和解



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同法第 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上開3 次感應本案信用卡之犯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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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