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10號
PCDM,110,簡,121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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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姿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姿彣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沈姿彣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高粱酒牛肉乾壹包、老協珍人蔘精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判處罰金刑、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肚子餓),手段,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影本1份為證,見偵 查卷第55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裁判之意見(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東陽原味 高粱酒牛肉乾1包(業已食用一半,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 、老協珍人蔘精1罐,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
被 告 沈姿彣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孝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姿彣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2時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見 由店員吳紫婕所管領,置於展示架上之新東陽原味高粱酒牛 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老協珍人蔘精1罐(價 值79元)等商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而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上開牛肉乾藏放於其所 攜帶之手提包內(竊得後不久即開封食用),並當場飲畢上開 人蔘精,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吳紫婕發覺上開商品遭竊 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紫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姿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紫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 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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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