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94號
PCDM,110,簡,119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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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起至第7行關於前案犯罪執行紀錄,應補充為 :「被告前有下列犯罪執行完畢紀錄:(甲)於100年10月 間起至101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分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2號、100年度簡字第 4002號、101年度簡字第144號、101年度簡字第424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4月(共3罪)、4月、3月、4月(共3罪)確 定,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北地院以104年聲字第298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乙 )於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094號、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100年度簡 字第1713號、100年度簡字第2664號、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 、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 共3罪)、2月(共2罪)、4月、6月、4月確定,與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61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 3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4年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 乙執行案);(丙)於101年1月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決有罪後,陳昊維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2罪)、3月(4罪)、5月(3罪)、6月(3罪)、 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偽造文書部分陳昊維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丙執行案);(丁)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甲、乙 、丙、丁執行案,而於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又於108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於108年9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7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駁回上訴 確定,並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由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自首情形,應 補充為:「嗣陳昊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大智街 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陳昊為後背包內有紋身貼 紙及耐熱透明漆,員警詢問上開物品如何取得,陳昊維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當日在上開商店賣場內所竊取,員警當場扣得 上揭物品,而查獲上情。」;(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關於「蘇佩慧」之記載,應更正為「蘇 珮慧」。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被 告所犯竊盜二罪間,竊取時間、地點不同,足認其2次竊盜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述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並考 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 案竊盜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 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 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本件員警於巡邏 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而實施盤查,發現被告後背包內有紋身 貼紙及耐熱透明漆,員警詢問上開物品如何取得,被告主動 向員警坦承其當日在商店賣場內所竊取等情,有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2次竊取犯行,其於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員警或機關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在接受員 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於查獲當日有竊取紋身貼紙及 耐熱透明漆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被告犯後行為合於自首 要件,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已構成累犯者,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不思警惕, 竊取商店、賣場內紋身貼紙、耐熱透明漆,造成各被害人受 有損失及不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為警盤查時即坦承竊 盜犯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紋身貼紙及耐 熱透明漆的價值,其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勉持,以及平日服用精神科藥物的身心狀況(參卷 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決理由記載: 被告患有焦慮強迫正及衝動控制障礙而持續就診服藥控制,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等情)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的紋身貼紙及耐熱透明漆,均已扣案發還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陳昊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維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陳昊維 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在蘇佩慧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國際通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紋身貼紙16張(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464元),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 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億萬里 連鎖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卓秀英所管領,置 於商品陳列架上之耐熱透明漆1個(價值149元),未經結帳 即逕行離去。嗣陳昊維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與大智 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揭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蘇佩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蘇佩慧、被害人卓秀英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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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