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門風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 犯法條全文」,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2月9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 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 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 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 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賭博期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 1副,係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賭場至今獲利不到10,000 元等語(見110速偵244號卷第45頁訊問筆錄),是被告對於 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正確數額已不復記憶,本院亦無從予以估 算其犯罪所得,且被告經本案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調查 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恐增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 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到場賭博財物,甲○○並以暱 稱「曾白白」在臉書社團「麻將揪牌咖」刊登文章招攬不特 定之賭客前往賭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及過濾賭客。其 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其玩法係以東、西、南、北四家
,每家16張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 底,50元為1台,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甲○○並收取一 將抽頭金600元。嗣於110年2月9日16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賭客林升偉、張宜嫻、鄭力瑋在場賭博,並扣得麻 將2副、牌尺4支、門風1副、抽頭金250元、賭資共計6350 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予以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升偉、張宜嫻、鄭力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現場位置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截圖相片、LINE對話紀錄 相片暨查獲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2 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門風1副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抽頭金2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