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瑞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楊瑞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7年12 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第4行「詎仍不知悔改」,補充為「詎仍不知 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瑞瑜坦承不諱」,補充 為「業據被告楊瑞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勘察採 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 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然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 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 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楊瑞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4
日2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07室之碧 雲天汽車旅館,經警執行臨檢,發現楊瑞瑜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另為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瑜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