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平(原名:謝范鳳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玉平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一、最後 記載之後補充「嗣於同年5月1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上開外籍勞 工,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妨害國民就業,所為亦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 勞工之管理,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 學畢業(依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 聲請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據證人林雅芝於警詢時證 稱外勞日新新臺幣(下同)1600元、仲介公司請我1個月後 將薪資匯款至公司帳戶,他們再將薪資交給外勞等語(見偵 22432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是上開外籍勞工自107年4月29 日至林雅芝住處工作至同年5月1日、僅數日,證人林雅芝尚 未支付薪資,尚難認被告業已收取仲介費用而有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宣告沒收,在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被 告 范玉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謝范鳳鳴)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玉平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復明知印尼籍人士WAGINARTI BT SADI KARI YO(中文姓名:娜娣)原係合法申請來臺擔任監護工,惟因於 民國106年10月12日自行逃逸而行方不明,並經主管機關分 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其非法在臺為 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於107年4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媒介WAGINARTI BT SADI KARIYO予不知情之雇主林 雅芝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擔任林雅芝之 父之看護、監護等相關工作,並自林雅芝發放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600元內,從中收取每日500元之仲介費用,以此 等方式非法媒介外國勞工為雇主工作以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玉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WAGINARTI BT SADI KARIYO於警詢、證人林雅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 件通知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證人WAGINARTI BT SADI KARIYO、林雅芝於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指認紀錄表、被告之所得稅查詢 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第四服務中心109 年9月18日北四福(二)密字第109C06002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而犯同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罪嫌。至被告 收取之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