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83號
PCDM,110,簡,108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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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陸點柒肆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 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 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8095公克、驗餘淨重16.7 456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 ,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356號
被 告 王進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 4499公克、淨重16.8095公克、驗餘量16.7456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9年5月28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時,因行 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進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4499公克、淨重16.8095公克、驗餘量16.7456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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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