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71號
PCDM,110,簡,1071,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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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3673號、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安錦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至2行「而顏珍珍因察覺有異,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款至李安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未遂」之記載更正為「而顏 珍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察覺有異並知匯款銀行,遭 銀行攔截該筆款項而未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告訴人 等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 和解,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 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李安錦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錦預見將金融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份子利 用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底至1 2月初期間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六家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高季春賴慶良顏珍珍等人,致高季春、賴慶 良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安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內;而顏珍珍因察覺有異,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李 安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未遂。嗣經高季春賴慶良、顏珍 珍發現遭詐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季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賴慶良顏珍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安錦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出借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使用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借給一位朋友使用,對方有匯款1000元給伊,說是 要買賣比特幣使用,之後伊有接到銀行的簡訊,說伊的帳戶 有在柬埔寨上登入、登出,伊沒有理他,才會延遲未報案等 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季春賴慶良、顏 珍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季春賴慶良匯款單據、告訴人賴 慶良、顏珍珍遭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詐取財物等情,應堪認定 。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被告雖辯稱將帳戶借給朋友使用,然其無法提供該朋友之 真實姓名,復收取1000元之租借帳戶報酬;佐以被告曾因缺 錢花用,出租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1750號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 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詐騙高季春賴慶良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詐騙顏珍珍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處斷。又被告出租帳 戶所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高季春 │109年3月│佯裝係告訴│109年3月17│30萬元 │上開玉山銀│既遂│
│ │ │11日12時│人之弟弟,│日14時許 │ │行帳戶 │ │
│ │ │33分許 │誆稱急需款│ │ │ │ │
│ │ │ │項周轉,向│ │ │ │ │
│ │ │ │告訴人借款│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
│2 │賴慶良 │109年3月│佯裝係告訴│109年3月17│48萬元 │上開玉山銀│既遂│
│ │ │15日16時│人之姪子,│日14時57分│ │行帳戶 │ │
│ │ │55分許 │誆稱急需款│許 │ │ │ │
│ │ │ │項周轉,向│ │ │ │ │
│ │ │ │告訴人借款│ │ │ │ │
│ │ │ │,致告訴人│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匯款。 │ │ │ │ │
├──┼────┼────┼─────┼─────┼────┼─────┼──┤




│3 │顏珍珍 │109年3月│佯裝係告訴│ │ │ │未遂│
│ │ │16日9時 │人之姪子,│ │ │ │ │
│ │ │許 │誆稱急需款│ │ │ │ │
│ │ │ │項周轉,向│ │ │ │ │
│ │ │ │告訴人借款│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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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