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65號
PCDM,110,簡,106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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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卓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卓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中正路55號」更正為「佳林路116號」、第2行「於民國 109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19時28分後之當日某時許」;證據欄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在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後,基於償還個 人債務之犯罪動機,率爾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提款花用,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附卷為證,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1800元,為其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損害,誠如上述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4號
被 告 周卓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卓言張伯翰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① 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9時23分許,周卓言在上開居所,拾 獲張伯翰遺忘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詳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②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前,持前開提款卡,輸 入前已知悉張伯翰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盜領張伯翰帳戶內新 臺幣(下同)9800元。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29日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內,以相同方式,盜領張伯翰上開帳戶內2000元。三、案經張伯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卓言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張伯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三) 華南銀 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②③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物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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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