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213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549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月」之記載更正為「3月」。 ㈡另補充告訴人許馨分遭詐騙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2號移送併辦部分): ⒈犯罪事實: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榮屏之合庫銀行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 2日,透過skype聯繫許馨分,對許馨分謊稱:其來自美國 負責包工程的包商,已經到敘利亞工作,在敘利亞無法轉 帳給小孩,欲借錢周轉云云,致許馨分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⒉證據:告訴人許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許馨分提供 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共3紙。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 且被告未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幫助詐欺,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49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 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
│ 1 │109年2月20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
├───┼────────────┼───────────┤
│ 2 │109年2月21日10時9分許 │3萬元 │
├───┼────────────┼───────────┤
│ 3 │109年2月22日8時18分許 │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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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黃榮屏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 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予 不相識之人,該帳戶恐淪為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工具,導致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2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將提款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一併提供 。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24日,聯絡該集團使用Hangou ts交友軟體佈局詐騙已久之人何茂鐘,以有意與何茂鐘結婚 之美國軍官Lilian Roland之虛偽身份,央請何茂鐘匯款支 付其賣屋來台成婚之手續費,使何茂鐘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款項給詐騙集團指定代收對象,並於109年2月24日9時許, 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分行 ,將新臺幣(下同)72,000元存入黃榮屏上開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何茂鐘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茂鐘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榮屏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事 發前數個月,將伊自己及子女之帳戶相關物品放進包包,吊
掛在機車腳踏墊前,但該包包不慎遺落,折返尋覓無著云云 。
(一)告訴人何茂鐘受詐騙集團以上述手法欺騙,依指示將上述款 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外,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經當庭詢問提款 密碼為何,亦答稱係生日數字,衡情常人均能記憶自己生日 ,何需書寫於提款卡?此舉顯係為便利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所為,其幫助詐欺之犯意,已可得悉;而依社會經驗,常 人均知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財務工具,應分開且妥善保管, 鮮有可能無故同時攜帶全部家人之帳戶相關物品外出,被告 所辯將其個人及子女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一併攜帶外出卻同時遺失之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辭 ,並不可採,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犯意一事,更臻明顯 。
(三)又苟被告上開帳戶相關物品確實遺失,何以剛巧由詐騙集團 成員拾獲,再退一步言之,縱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該人既 拾獲者為遺失帳戶,帳戶所有人發覺遺失後,可能報案或掛 失止付,反造成詐騙所得無法提領,詐騙集團既規模性、常 習性犯案,為確保詐欺所得,必僅使用可確實掌控之帳戶, 避免密碼遭變更、帳戶遭掛失或凍結等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 窘境,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然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徹底掌控,是 被告以遺失帳戶置辯,顯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上開帳戶自109年2月1日起,即呈單日多筆進出 、一入款即立刻提領、提領後餘額均未屆千元而無法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之數額等異常使用情形,此觀諸卷附交易明細可 明,詐騙集團既持有上開帳戶近乎1個月,並恣意持續使用 ,而無畏遭被告掛失或盜領,顯係取得被告允准,而胸有成 竹,此點更徵該帳戶係在被告同意之情形下,交付詐騙集團 濫用。且被告雖辯稱於109年2月24日事發數月前即已連同國 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同時遺失帳戶相關物品,然查,被告 係於107年8月22日、108年9月11日申請補辦國民健康保險卡 ,與事發時間相距甚遠,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 函在卷可按,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 合理,且與事實有違,其主觀上所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仍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