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42號
PCDM,110,簡,104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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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佳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 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第4行「詎猶不知 悔改」後,補充以「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倒數第2行至第4行「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1公克)」,更正 為「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謝佳貞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放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1公克)扣案,並 於帶員警前往上址831號房內後,再主動交付其放置於手提 包內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扣案,嗣後於警詢 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業據被告謝佳貞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謝佳 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補充為「109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 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 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 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 ,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 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 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 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 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 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 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 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時 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調查筆錄)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 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0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謝佳貞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8樓名流旅館831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6)日凌晨0時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241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貞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11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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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