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白錦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 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部 分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 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㈣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109年10月13日保外就醫中)。上開㈠至㈣案件,再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待執行)」;第6行「2021之1號」, 更正為「1021之1號」;並補充「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 1張」為證據(見108偵7801號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認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惟上開2罪所犯時間有別,目的亦有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類型,應予分論併罰,聲請就此,容 或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本刑為罰金刑, 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 構成累犯,附帶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 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 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重新申辦,顯 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62元,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利得),未據扣案,惟其價值輕微,就執行 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 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
被 告 白錦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錦蓉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13日下午2 時46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育新所有之悠遊 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4時46分許 ,持該悠遊卡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柏 魁門市內,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 消費之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162元,以此不正方法就 上開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經林育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錦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君亮於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林育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嫌。至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悠遊卡在 附表所示地點,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 刷卡消費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亦涉有前揭犯行部 分,因被告為附表所示共計446元消費之前,業已於107年11 月24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橫 溪門市儲值5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在卷,此部分 尚難認被告有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難逕以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相 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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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用時間 │盜刷上開悠遊卡之特約商店│犯罪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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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26 │桃園市○○區○○路000號 │74元 │
│ │日22時10分許│統一超商財春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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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26 │同上 │50元 │
│ │日22時26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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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27 │某加油站 │98元 │
│ │日22時3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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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30 │新北市○○區○○路00號統│224元 │
│ │日3時59分許 │一超商新錦秀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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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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