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學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與陳○婷(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 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許,甲 ○○得知陳○婷與蘇○翔(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86巷內聊天,因而心生不滿,便 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上址,至現場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小刀向蘇○翔揮舞 ,並恫稱:你知不知道我是誰等語,使蘇○翔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蘇○翔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蘇○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婷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固係故意對少年蘇○翔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於行 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來往,竟一時衝動,未思妥適處理, 而以如上所指方式恫嚇告訴人,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小刀1把, 未據扣案,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或 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 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