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13號
PCDM,110,簡,101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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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毅倫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與告訴方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參見偵卷第16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審酌其前案內容 為與本案迥異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 ,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 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 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又查,被告所竊得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方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其本 案損害之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吳毅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毅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4 時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見友人黃楷博攜帶 其父黃獻堂所有、型號IPHONE SE手機1支,放置在桌上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 500元】。嗣黃獻堂得知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獻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毅倫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獻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黃楷博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與黃楷博以1萬4,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證,請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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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