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虔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虔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虔毅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9月9日確定在案。緣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即106年5月10日至17日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 8 罪(聲請書誤載為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 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1月5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 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於108年9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08年9月9日至111年9 月8 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5月10日、17日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8罪(聲請書誤載為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 66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11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