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2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文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 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之「然陳文彰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供作3 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臉書暱稱『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然陳文彰明 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以及其配合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與臉書暱稱『陳文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第24行所載之「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上開帳戶」,則應補充為「由邱啟銘之姪子陳家弘代為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被告陳文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陳文彰於偵查中 之供述」;編號3 所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則應更正為「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四、補充「被告陳文彰於110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臉書暱稱「陳文凱」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 件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等情,然查,被告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全程僅與臉 書暱稱「陳文凱」之人聯絡、接洽及交付贓款,過程中並無 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有第三位以上之共犯存在,亦無 從得知本件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所為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條加 以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循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提供本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共同對告訴人邱啟銘施用詐術加以詐騙,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蒙受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 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 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肆、末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成員中「車手」之角色,其雖有提領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贓款之行為,然尚無堅實事證顯示其 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 款項之可能,而依本件分工狀態,被告實行前述「車手」行 為,雖有約定報酬之數額,但因故未能收取,業據其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且本件仍乏被告確實取得相關犯罪所得,或對 於犯罪所得有實際處分、管理權源之證據,不宜援引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24號
被 告 陳文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 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給無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取 得贓款使用,待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領款方式,儘速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故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後,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所 得贓款,然陳文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3 人以上組 成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臉
書暱稱「陳文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6 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透過臉 書私訊傳送予暱稱「陳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再經該名「陳文凱」聯繫提領款項事宜,而以此方式, 容任他人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許,撥打電 話予邱啓銘,佯稱為邱啓銘之親屬黃幸運、需錢孔急等不實 訊息,致邱啓銘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18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陳文凱」 協同陳文彰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在高雄市自強路與四維 路口之永豐銀行臨櫃提領28萬、以ATM 提領2 萬元後,再當 面交付予「陳文凱」之人。嗣邱啓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啓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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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文彰於警詢及偵查│1.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18│
│ │中之供述 │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
│ │ │ 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
│ │ │2.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依L │
│ │ │ 臉書暱稱「陳文凱」指示│
│ │ │ 傳送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
│ │ │ 人邱啓銘所匯入30 萬 元│
│ │ │ 之事實。 │
│ │ │3.被告因上開提領存款而預│
│ │ │ 計可獲取數千元報酬之事│
│ │ │ 實。 │
├──┼───────────┼────────────┤
│ 2 │告訴人邱啓銘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 │證述 │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 │ │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
│ │ │事實。 │
├──┼───────────┼────────────┤
│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18│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
│ │訴人所提供安泰銀行匯款│事實。 │
│ │單各1 份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曾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
│ │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事實。 │
│ │制通報單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文凱」、詐騙告訴人邱啓 銘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