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85號
PCDM,110,審訴,18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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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發


      許金鐘


      呂秋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定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許金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呂秋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偽造「王輝政」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7行「後續 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 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位內,未經王輝政之授權 或同意,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應更正為「於108年8 月16日前某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里長吳庭妤幫忙在『108 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未經王輝政之授 權或同意,填寫王輝政之基本資料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 2枚,復於108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 誼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位內,偽造『王輝政』 之簽名1枚」;同欄、㈡第2至3行「即與呂秋東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即與呂秋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黃定發許金鐘呂秋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吳庭妤於廉政署、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愛琴黃張錦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葉怡妗於調查局 詢問之證述」、「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政風室訪談紀錄2份、 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分房表、聯誼 活動團體照片、繳款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定發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許金鐘呂秋東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黃定發於108年8月16日前某日, 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吳庭妤在「108年度新北市新莊區鄰長 聯誼活動報名表」偽造「王輝政」之簽名2枚、於108年8月 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 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定發冒用「 王輝政」之名義,先後於上揭報名表、參加名冊上偽造「王 輝政」之簽名共計3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基於同一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所為,上 開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黃定發以一接續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黃定發利用不知情之吳 庭妤填寫報名表偽造「王輝政」之簽名2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許金鐘呂秋東就犯罪事實㈡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 定發、許金鐘於108年11月28日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 自首上開犯行,此有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法務部廉政署廉 政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584號卷第7至9、17至19頁),被告黃定發、許金



鐘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等有上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嫌前,即向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供述 自己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 被告黃定發許金鐘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3人擔任鄰長職務,明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舉辦1 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業經區公所三令五申提醒注意報名 資格之限制,竟圖牟私人不法利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活動 ,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圖得之不法利益 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於109年7月7 日已繳還圖得之不法利益各新臺幣(下同)3,540元,共計7 ,080元予新莊區公所,此有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繳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 均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法利益之數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全 數繳回新莊區公所,堪認被告3人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告3人能確實知所警 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定發呂秋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5000元,被告許金鐘於緩 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 許金鐘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 3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被告黃定發冒用「王輝政」之名義,先後於108年度新北市 新莊區鄰長聯誼活動報名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上偽造「王輝政」之簽名共計3枚,係被 告黃定發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報名表、參加名冊等文件,



業經吳庭妤交付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之,非被告黃定發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7,080元,業經其等主動將所圖得之 不法利益全數繳回新莊區公所,此有繳款書1份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224號
被 告 黃定發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金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秋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定發許金鐘呂秋東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里(下稱龍安 里)里長吳庭妤(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指派,分別擔任龍安里第1鄰、第3鄰、第8鄰之 鄰長,並協助吳庭妤綜理龍安里相關公共事務。緣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在預算當中編列里鄰長聯誼活 動費,每人新臺幣(下同)3,540元,而該活動參與之對象 依據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3月11日所召開「新北市政府聯 誼活動費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與新北市政府同年4月7日北府 主一字第1000337231號函、同年5月9日北府民行字第 1000406358號函所示,僅限於新莊區里鄰長,如鄰長不克參 加時,始可允許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 親代理參加,故里鄰長聯誼活動於報名之時,僅每鄰由1人 即由鄰長,或鄰長之配偶、直系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親 屬,始符合報名資格,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尚須簽立切結 書同意由代理人出席,以示負責,而此報名資格之限制於新 莊區公所以公函通知各里辦公處交辦該活動之相關事項時已 明白揭示此意旨,新莊區公所並訂於108年8月16、17日舉辦 「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第6梯次),詎黃 定發、許金鐘呂秋東明知上揭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資格人 身分限制之規定,竟利用負責主管上開業務之機會而為下列 犯行:
黃定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將自己鄰 長之名額提供予其配偶黃張錦綉,而後於知悉龍安里第2鄰 鄰長王輝政(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克參加旅遊後,即冒王輝政 之名義參加聯誼活動,後續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 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2鄰鄰長」欄 位內,未經王輝政之授權或同意,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 枚,藉以虛偽表彰係王輝政本人參加活動,其後並以之持交 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黃定發為其所頂替之王輝政而具參加活動之資 格,使其得以順利參加該次旅遊,足生損害於王輝政及新莊 區公所於前揭里鄰長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圖得



黃定發參與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3,540元。 ㈡許金鐘先將自己鄰長之名額提供予其配偶吳愛琴,而後於知 悉龍安里第8鄰鄰長呂秋東不克參加旅遊後,即與呂秋東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許金鐘經徵得呂秋東之同意後即以 其名義參加聯誼活動,後續於108年8月16日,復在「新北市 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中「8鄰鄰長」欄 位內,經呂秋東之授權,簽立「呂秋東」之簽名1枚,藉以 虛偽表彰係呂秋東本人參加活動,其後由不知情之吳庭妤交 付新莊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許金鐘為其所頂替之呂秋東而具參加活動之 資格,使其得以順利參加該次旅遊,足生損害於新莊區公所 於前揭里鄰長聯誼活動費核銷之正確性,並因此圖得許金鐘 參與本次旅遊之不法利益3,54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定發於廉政署及調│被告黃定發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查局詢問時、本署偵查中│。 │
│ │之自白。 │ │
├──┼───────────┼─────────────┤
│2 │被告許金鐘於廉政署及調│1、被告許金鐘坦承全部犯罪 │
│ │查局詢問時、本署偵查中│ 事實。 │
│ │之自白。 │2、被告呂秋東同意被告許金 │
│ │ │ 鐘頂替其參加「新北市新 │
│ │ │ 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活│
│ │ │ 動」之事實。 │
├──┼───────────┼─────────────┤
│3 │被告呂秋東於調查局詢問│被告呂秋東坦承同意被告許金│
│ │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鐘頂替其參加「新北市新莊區│
│ │ │108 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之│
│ │ │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輝政於│證明被告黃定發頂替同案被告│
│ │調查局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王輝政參加「新北市新莊區 │
│ │述 │108 年度里鄰長聯誼活動」,│
│ │ │並在參加名冊上偽簽同案被告│




│ │ │王輝政署押之事實。 │
├──┼───────────┼─────────────┤
│5 │證人林吳麗春於調查局詢│被告黃定發許金鐘有與其等│
│ │問時之證述。 │之配偶,於108年8月16日一同│
│ │ │參加「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 │
│ │ │里鄰長聯誼活動」之事實。 │
├──┼───────────┼─────────────┤
│6 │證人吳愛琴於調查局詢問│被告許金鐘有頂替呂秋東,與│
│ │時之證述。 │其配偶吳愛琴一同參加「新北│
│ │ │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誼
│ │ │活動」,並在參加名冊上偽簽│
│ │ │「呂秋東」署押之事實。 │
├──┼───────────┼─────────────┤
│7 │證人黃張錦綉於調查局詢│被告黃定發有頂替王輝政,與│
│ │問時之證述。 │其配偶黃張錦綉一同參加「新│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聯 │
│ │ │誼活動」之事實。 │
├──┼───────────┼─────────────┤
│8 │證人林回黃玉玲古寬│依規定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聯│
│ │閔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誼活動,僅有鄰長配偶、直系│
│ │。 │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可│
│ │ │代理參加,且報名表及相關活│
│ │ │動注意事項上均有特別載明不│
│ │ │得冒名頂替參加活動之事實。│
├──┼───────────┼─────────────┤
│9 │切結書 │1、被告許金鐘無法參加「新 │
│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 │ 聯誼活動」而由其配偶吳 │
│ │ │ 愛琴參加該活動之事實。 │
│ │ │2、被告黃定發無法參加「新 │
│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 │ 聯誼活動」而由其配偶黃 │
│ │ │ 張錦綉參加該活動之事實 │
│ │ │ 。 │
├──┼───────────┼─────────────┤
│10 │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7日 │依規定如鄰長本人不克參加聯│
│ │北府主一字第1000337231│誼活動,僅有鄰長配偶、直系│
│ │號函、100年5月9日北府 │血親或鄰長配偶之直系血親可│
│ │民行字第1000406358號函│代理參加之事實。 │
│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政│ │




│ │課108年5月8日通報、新 │ │
│ │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鄰長 │ │
│ │聯誼活動注意事項 │ │
├──┼───────────┼─────────────┤
│11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辦理 │新北市新莊區108年度里鄰長 │
│ │108年里鄰長聯誼活動採 │聯誼活動,每人活動經費為 │
│ │購預算書圖 │3540元之事實。 │
│ │ │ │
├──┼───────────┼─────────────┤
│12 │新北市新莊區108年里鄰 │1、龍安里第2鄰鄰長王輝政欄│
│ │長聯誼活動參加名冊 │ 位內「王輝政」之簽名為 │
│ │ │ 被告黃定發所偽造之事實 │
│ │ │ 。 │
│ │ │2、龍安里第8鄰鄰長呂秋東欄│
│ │ │ 位內「呂秋東」之簽名為 │
│ │ │ 被告許金鐘所偽造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黃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許金 鐘、呂秋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黃定發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定 發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嫌論處。被告許金鐘與呂 秋東就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末被告黃定發在新北市新莊區108年里鄰長 聯誼活動參加名冊所偽造「王輝政」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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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