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欽為陳伍玉枝之子,陳政欽明知陳伍玉枝係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死亡,自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 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陳伍玉枝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遺 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詎陳政欽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利用保管陳伍玉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12時36分許,持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前往中華郵政板橋南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盜蓋「陳伍玉枝」之印文1 枚,並填載提領新 臺幣(下同)400 萬元後,持以向中華郵政不知情之承辦人 行使之,藉以表示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陳政欽領得40 0 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復於翌日12時15分許,持 本案存摺及印章,前往同一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陳伍玉枝」之印文1 枚,並填載提領7,119,81 6 元後,持以向中華郵政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藉以表示 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嗣陳政欽再將前揭款項匯入其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陳伍玉枝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對該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政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死亡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
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9日儲字第1090066847號函暨附件、109 年5 月8 日 儲字第1090110872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 」,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 ,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 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 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 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 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刑法上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 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 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銀行為便利存款 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 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 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14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先後2 次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並 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提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母親陳伍玉枝死亡後,因貪圖便利,未獲得陳 伍玉枝之其他繼承人同意下提款,影響陳伍玉枝之其他繼承 人權利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
四、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所蓋用之「陳伍玉枝」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 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業經行使而提交中華 郵政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