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21
6 號、第32367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弘智被訴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弘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如下行為: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8年2月初至15日間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徒手竊 取告訴人即其姐姐羅曉嵐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羅曉嵐合庫帳戶) 得手。另於108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上開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5樓住處,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二)另持竊得上開告訴人合庫帳戶金融卡,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 年2 月15日14時35分至15時46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盜匯3 萬元、3 萬元、3 萬元 (共9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 、盜匯1 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2、於108 年2 月16日10時40分至16時4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盜匯2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3 萬元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3 萬、 2 萬元(共5 萬元)至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於108 年2 月17日21時13分至21時2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匯3 萬元、3 萬元、2 萬元(共8 萬元) 至不知情之證人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 000000000000)、盜匯2 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00)。
4、於108 年2 月18日0 時48分至2 時4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匯3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維友玉山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盜匯7 萬元至不知情 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5、於108 年2 月19日7 時50分至7 時5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匯3 萬元至不知情之張維友玉山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盜匯5 萬1,918 元至 不知情之陳家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
6、於108 年3 月13日9 時21分至9 時29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盜匯400 元至證人陳家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盜匯2,60 0 元至證人黃聖富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盜匯400 元至不知情之吳浚宏玉山銀行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於108 年3 月19日22時42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 ,盜領800 元。
8、於108 年4 月5 日7 時15分至9 時8 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5,000 元(共2 萬5,000 元) 。
9、於108 年4 月8 日6 時10分許,在土城區不詳地點之ATM ,盜匯810 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10、於108 年5 月5 日8 時49分至8 時51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5,700 元(共2 萬5,700 元) 。
11、於108 年6 月5 日13時2 分至13時5 分許,在土城區不詳 地點之ATM ,盜領2 萬元、4,000 元(共2 萬4,000 元)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詐欺,依刑法第343 條亦有準用 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羅曉嵐告訴被告竊盜、詐欺等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
、得利罪嫌,因告訴人羅曉嵐與被告羅弘智為姐弟關係,為 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 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曉 嵐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