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51號
PCDM,110,審訴,15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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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2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啟倫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緣蔡政宏張信全王柏逸(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6 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凌晨,與王家寶林泓學(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少年),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歐悅汽車旅館101 號房間為李仲凱慶生(下稱101 號房) ,適黃耀慶為向「王佑文」催討債務,偕鍾奇樺曹啟倫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攜刀械、棍棒等器械而至,因認 「王佑文」藏匿101 號房內,多次盤問自101 號房外出購物 之林泓學林泓學返回101 號房後,即向眾人抱怨上情。蔡 政宏、張信全王柏逸與同房友人聞言不滿,分持掃帚、撞 球桿、拖把等工具及甩棍至歐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處與黃耀 慶等人理論,並自同日凌晨4 時8 分15秒起發生肢體衝突。 詎蔡政宏張信全王柏逸與同房八名不詳人士見鍾奇樺於 上開衝突中已遭人持銳器刺傷腹部、側腹部,且其同行之人 業已散去,獨留鍾奇樺在場,可預見此時再集眾人之力,分 持棍棒等器械對之毆打,將加劇其傷口受創、失血狀況,導 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 果,並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 手,非僅使被害人侷限一處、難以脫逃,且眾人分持質地堅 硬之棍棒等器物毆打人體軀幹、四肢,縱非要害,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結果,仍足造成被害人身體大面積嚴重



鈍挫傷,導致血液循環系統或臟器功能嚴重缺損,同足肇生 死亡之結果,仍提升原傷害犯意,基於縱使鍾奇樺遭毆擊死 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鍾奇樺已遭 人刺傷腹部、側腹部後,仍自同日凌晨4 時8 分49秒起,由 蔡政宏張信全及同房之人在歐悅汽車旅館車道、中庭廣場 處,以徒手毆打、伸腳踢踹或持棍棒用力揮擊等方式圍擊鍾 奇樺,並於鍾奇樺試圖從中庭廣場緩步移動至車道出口時, 追趕上前繼續徒手毆打或持棍棒揮擊鍾奇樺蔡政宏復拉住 鍾奇樺之手,使張信全及同房之人得繼續圍毆鍾奇樺,迨一 行人將鍾奇樺拉回中庭廣場時,張信全及同房之人續以棍棒 、掃帚、撞球桿等器械用力揮擊鍾奇樺鍾奇樺遭受多方攻 擊倒地後,蔡政宏即拉住其手在地上拖行,張信全及同房之 人繼續徒手毆打、用腳踢踹或持棍棒、掃帚等揮擊圍毆鍾奇 樺,過程中王柏逸均跟隨攻擊圍毆鍾奇樺之人群移動,手持 甩棍保持向前平舉之方式在旁威嚇助勢,終致鍾奇樺受有肝 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橫結腸橫斷傷、左側輸尿管橫斷 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59秒許,曹啟倫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進入中庭廣場衝散圍毆鍾奇樺之人群 ,鍾奇樺始得趁隙起身逃向車道出口後,由同行友人駕車搭 載送醫急救,倖免於死;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衝撞王家寶,致王家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 右足多處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眩暈症等傷害。二、詎曹啟倫明知上情,且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王家寶之人非伊,實係綽號「伯 宏」之成年男子,竟意圖使「伯宏」隱避而脫免殺人未遂之 刑責,於104 年9 月8 日下午4 時2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向警員偽稱自己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王家寶之人。三、曹啟倫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 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03 號偵查庭,檢察官偵辦10 4 年度偵字第27815 號蔡政宏等人殺人未遂等案件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駕車衝撞王家寶行為人之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開車要離開時有撞到人,因 為擋風玻璃已經被砸的已經看不到,都是蜘蛛網狀」、「( 問:你開車時知道前面有人?)答:那時我看不清楚,我那 時蠻慌的,且對方一直過來要開我們車門、(問:看不清楚 ,但知道有人在前面?)答:不知道,我撞到人的時候,那 人是在馬路中間,我聽到聲音時才知道有人。我撞人時有往 右閃。(問:你知道你撞到人的姓名?)答:我不認識,對



方所有的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調查及 審理之正確性。嗣曹啟倫於107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自白其上開頂替及偽證情事(曹啟倫所涉殺人未遂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無罪, 且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22 號駁回上訴確定)。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曹啟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卷【下稱偵卷】第 79至81頁、第133 頁、第245 至246 頁、本院卷第64頁、第 70頁、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黃耀慶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第212 至213 頁),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815 號起訴書影本、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64頁) 、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 述及結文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 815 號卷影卷第5 至6 頁、第9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56號卷宗影本2 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卷宗影本2 宗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 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 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皆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



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 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 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 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 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 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 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 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 ,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 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 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 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 ,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 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之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罪,其構成要件既為隱避真正犯 人之犯行而加以頂替,本質上即含有藏匿人犯之罪質,自 無庸再論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三)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 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且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 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駕駛ALL-8898號自用小客車衝撞王家寶犯行究係何 人所為,乃攸關判斷「伯宏」是否涉殺人未遂罪之重要關 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虛偽證述是其所為 ,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起訴、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應成立偽證罪。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 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五)再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 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 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 屬即成犯。本案被告雖先後於警詢、偵查時,多次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為頂替「伯宏」之犯行,然因被告於警 詢中頂替「伯宏」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日後就同 一案件應訊時所為相同之陳述,僅屬狀態之繼續。(六)被告所為頂替及偽證犯行,固均係基於隱避「伯宏」為真 正犯罪者之意思而為,然頂替行為僅係出面向偵查機關偽 稱自己為犯罪者,偵查機關縱使誤信為真,被告意圖隱避 之他人仍可能遭懷疑為共犯而受偵查,偽證行為則係積極 虛偽證述該他人並非犯罪者,兩者所侵害國家司法權之面 向不同,於刑法上分列為不同罪章,行為態樣亦屬明顯可 分,並無全部或局部行為同一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主張係一行為而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證罪處斷,即有未恰,尚非可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被告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卷一第371 至373 頁),符合同法第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伯宏 」涉犯殺人未遂犯行前,主動於107 年12月25日向臺灣高 等法院承審法官坦承上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3426號卷一第371 至373 頁),顯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朋友情義而犯下本案頂替、偽證等犯行,除影 響偵查及審判之之正確性外,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向臺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 自白頂替及偽證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飲店 工作,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又被告所犯偽證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頂替罪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不定應 執行刑,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斟酌是否依照同條第2 項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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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