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8267 號、第286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佑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佑麟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晚間7 時40分 許,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住處, 將海洛因1 小包轉讓予詹智祥,供詹智祥施用。嗣因警方接 獲線報,而於109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佑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 6 頁、第122 頁、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詹智祥於警 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267 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5至58頁)、證人即被告遭查獲之際亦同在 現場之陳明宗於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13 至115 頁)之證述 相符,並有證人詹智祥提供之手機錄影對話譯文1 份(見偵 卷一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一第69至72頁、第7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9 偵-0943 )1 紙(見 偵卷一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見偵卷一第81頁)、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網路歷程記錄各1 份(見 偵卷一第87至90頁、第91至9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9 年7 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1 份(見偵卷一第11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 年2 月4 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00003202號函暨檢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6日桃警刑大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 105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3 號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證人詹 智祥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偵卷一第21至26頁、 第63至65頁)、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 張 (見偵卷一第83至85頁)、證人詹智祥提供之手機錄影檔光 碟1 片(見偵卷一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該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前揭規定發 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均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淨 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經查,被告轉讓予詹 智祥之海洛因1 小包,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所轉讓海洛因淨重超過5 公克,自無該條例第8 條第6 項 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要件原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應減輕其刑,而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 要件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時,雖有主動將供其施用所 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2690公克, 驗餘淨重為0.2674公克)、及施用工具注射針筒1 支,交 付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且願接受裁判, 然僅得認被告係針對施用毒品犯行有自首,而就轉讓毒品 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詹智祥一同 出資向陳明宗購毒,並無轉讓毒品予詹智祥施用,此有被 告之109 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620 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9 至15頁、第95至98頁),被告遲至本院中 始坦承犯行,故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係向「陳明宗」購得 等語(見偵二第12至14頁),且經警方立案調查後,認「 陳明宗」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然經偵查後因該案僅有被告之片面陳述,又無其他事 證可據,而認「陳明宗」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罪嫌不足,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 年2 月4 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100003202號函暨 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1月16日桃警 刑大四字第10900240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1 份、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從而,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情事,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至於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轉讓毒品犯行,然其於警詢 、偵訊中均否認本件轉讓毒品犯行,業如前述,被告自無 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且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 ,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轉讓毒品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 薄。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 酌被告轉讓之對象僅1 人,轉讓次數僅1 次、轉讓之數量不
多,且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情節相對輕微,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不高;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菜販工作(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為0.2690公 克,驗餘淨重為0.2674公克)、注射針筒1 支,雖皆屬被告 所有,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表示上開毒品及針筒均係 供己施用所用(見偵卷二第10頁、第95至96頁),與被告本 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且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另涉施用、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聲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83 至184 頁),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