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5號
PCDM,110,審訴,11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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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與被告聯繫者、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者「阿 翔」、向告訴人聯繫並施用詐術者之「劉子怡」,復加上被 告自己,犯案人數至少3 人以上,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 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行,致告訴人乙○○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參與程度、所詐欺之金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新臺幣3 萬元,於被 告擔任車手負責拿取詐騙所得之贓款,交由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翔」取走後,被告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 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74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通訊軟體Line 帳號暱稱「劉子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前,提供其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翔」,供收取款項之用。 復由「劉子怡」於109 年3 月21日,透過Cheers聊天軟體, 與乙○○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劉子怡」先向乙○○訛 稱:加入諾德投資平台網站會員,可獲利豐厚云云,復於乙 ○○加入該投資平台後之109 年3 月30日,向乙○○訛稱: 因其會員帳號輸入錯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指 定帳戶,方可解除封鎖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多次依指 示匯款,其中於109 年3 月25日12時3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透過該行附設 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劉子怡」隨即 聯繫「阿翔」駕車搭載丙○○於109 年3 月26日2 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土城青雲郵局,由丙○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透過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 領一空後,全數轉交「阿翔」。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
│ │供述 │ 「阿翔」收款,並協 │
│ │ │ 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
│ │ │2、被告與「阿翔」認識 │
│ │ │ 未滿2 個月,對「阿 │
│ │ │ 翔」真實姓名、聯繫 │
│ │ │ 方式等,均一無所知 │
│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人受「劉子怡」詐騙│
│ │之指訴 │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
├──┼──────────┼───────────┤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
│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透過自動櫃員機│
│ │ │轉入3 萬元,及該款項隨│
│ │ │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
├──┼──────────┼───────────┤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告訴人轉帳3 萬元至本案│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帳戶內之事實。 │
│ │細表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阿翔」、「劉子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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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