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聖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袋裝帳篷骨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游國聖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陳昭銘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袋裝帳篷骨架未據扣案,而被告自承 已賣予資源回收得款已花費完盡,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 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77號
被 告 游國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9 年7月27日18時30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見陳昭銘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之藍色袋裝帳篷骨 架(價值新臺幣7,000 元),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 手復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陳昭銘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 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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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國聖於警詢時及│否認犯罪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
│ │偵查中之供述 │中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銘於│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徒手行│
│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竊之全部事實。 │
│ │指證 │ │
├──┼──────────┼──────────────┤
│3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 │圖照片3張、路口監視 │踏車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 │。 │
│ │遭竊現場勘察照片1張 │ │
│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 │
│ │檔案光碟1片 │ │
├──┼──────────┼──────────────┤
│4 │被告騎乘腳踏車上之勘│被告經警方至其住所拍攝其騎乘│
│ │察照片1張、本署公務 │腳踏車畫面,洽與路口監視器畫│
│ │電話紀錄單1份(通話對│面攝錄本案行竊男子所騎乘腳踏│
│ │象為承辦員警蔡孟憲) │車,兩者車頭輪胎上鐵片顏色為│
│ │ │粉紅色,且均有裝置物架並放置│
│ │ │寶特瓶 1 瓶,顯係同一輛腳踏 │
│ │ │車,可證本案確為被告所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