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堃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
22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玉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賴玉堃就其被訴強制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認為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犯罪事實:
賴玉堃與鄭天凱互不相識,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5時6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之鷺江國中前,賴玉堃因懷疑騎乘 腳踏車之鄭天凱對其偷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見鄭天凱騎 乘腳踏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隨即衝到對向車道,對鄭天凱大 喊:「你給我過來」,以徒手方式強行抓住騎乘腳踏車之鄭 天凱的雙手,將鄭天凱攔下,制止鄭天凱離去,並質問鄭天 凱是否偷拍,要求鄭天凱交付其手機予賴玉堃查看,妨害鄭 天凱自由行動之權利,致鄭天凱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腿、 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2處擦傷之傷害(賴玉堃另涉犯傷 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鄭天凱將其手機予賴玉堃查看後,趁賴玉堃鬆手 之際,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天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三、證據:
(一)、被告賴玉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天凱於警詢中之指述。(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暨光碟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遇事未循理性之方式解決,僅因誤以為告訴人偷拍,即以前 揭方式強制告訴人交出手機,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新臺幣(下同)60,6 00元(見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兼衡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 詢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