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潤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有關「109年度聲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107年度聲字」、第14行有關 「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第 17行以下有關「交付商品予張潤興(刷卡消費時間、地點、 金額及所購買之商品詳如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商品 予張潤興及使其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刷卡消費時間、地點 、金額及所購買之商品、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如附表」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潤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3、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 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其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編號 7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應按同條第1項 之法定刑科刑。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告訴人 彭奕瑜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 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詐欺得 利罪,係累犯,而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 事,經審酌全案情節,此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告訴人上開所遺 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盜 刷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消費購物得利,顯見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賠償告訴人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得財物利得價值非鉅 、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詐欺得利犯罪所得為現金合計14,3 70元,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