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舒屏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舒屏、蔡承璋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舒屏、蔡承璋就其被訴竊盜案件,被告徐舒屏業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被告蔡承璋則於警詢及偵查 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均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循線查 獲」更正為「循線於同日21時許查獲」;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徐舒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5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徐舒屏前案 係公共危險罪,與其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重型機車,對被害人賴思妤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徐舒屏、蔡承璋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紙)、被告蔡承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查本件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所竊得之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 予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徐舒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徐舒屏不得上 訴;被告蔡承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8號
被 告 徐舒屏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舒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與蔡承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由蔡承璋把風,徐舒屏徒手竊取 賴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 ,由蔡承璋騎乘該機車搭載徐舒屏離開現場,嗣因煞車故障 而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賴思妤報警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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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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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徐舒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徐舒屏確有於上揭時、地,│
│ │ │與被告蔡承璋共同竊取被害人賴│
│ │ │思妤所有之上揭機車之事實。 │
├──┼─────────────┼──────────────┤
│㈡ │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蔡承璋確有於上揭時、地,│
│ │之自白 │與被告徐舒屏共同竊取被害人賴│
│ │ │思妤所有之上揭機車之事實。 │
├──┼─────────────┼──────────────┤
│㈢ │證人即被害人賴思妤於警詢時│被害人賴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 │
│ │之證述 │5HT-376 號普通重型機車確於上│
│ │ │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㈣ │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 │被竊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 │
│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重型機車確實為被害人賴思妤所│
│ │份 │有之事實。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1. 遺留在失竊機車旁電動機車 │
│ │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 坐墊上安全帽護目鏡外側及後│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 方帽殼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徐舒│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 屏之指紋相符之事實。2. 遺 │
│ │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06821號│ 留在失竊機車腳踏墊上安全帽│
│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帽帶所採得之 DNA-STR 型別 │
│ │9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 與被告蔡承璋相符之事實。 │
│ │327096號鑑驗書、109年4月21│ │
│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708826號│ │
│ │鑑驗書各1份 │ │
├──┼─────────────┼──────────────┤
│㈥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及 │被告徐舒屏、蔡承璋共同竊得上│
│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揭機車後,由被告蔡承璋騎乘該│
│ │ │機車搭載被告徐舒屏離開現場等│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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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徐舒屏、蔡承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既遂罪嫌。又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 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