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25號
PCDM,110,審簡,1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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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亭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4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亭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姜柏宇」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姜柏宇」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有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5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 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5行有關『(申請書右上角編號 TXFLRZ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申請書右上 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第9行有關『(申請書右上角編 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申請書右 上角編號TXFLRZ0000000000000000)』。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新北板 戶字第1095752943號函1份』、『被告姜亭宇於民國110年 3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戶政機關受理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承辦之公務員



僅需審核申請者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與所填寫之資料是否相 符,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或予以核發,是承辦之公務員 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按申請人申報補發或申請事由登載 之義務,而無實質審查判斷所填寫之補發或申請事由真實與 否之權限。
㈡是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姜柏宇」署押於附 表所示文件上,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各係基於冒辦他人身分證之相同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前開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 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 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 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 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經營之早餐店 有變更登記之需求,即冒用其胞弟姜柏宇之名義申請補領國 民身分證,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姜柏宇」 署押共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文 書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受│「姜柏宇」署押│偵查卷第89│
│ │書(109年6月5日) │委託人)領│1枚 │頁 │
│ │ │證簽章欄 │ │ │




│ │ ├─────┼───────┤ │
│ │ │申請人欄 │「姜柏宇」署押│ │
│ │ │ │1枚 │ │
├─┼─────────┼─────┼───────┼─────┤
│2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申請人(受│「姜柏宇」署押│偵查卷第41│
│ │書(109年8月4日) │委託人)領│1枚 │頁 │
│ │ │證簽章欄 │ │ │
│ │ ├─────┼───────┤ │
│ │ │申請人欄 │「姜柏宇」署押│ │
│ │ │ │1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610號
被 告 姜亭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亭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8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因經營早餐店有變更登記之需求, 明知其不知情之胞弟姜柏宇並未遺失國民身分證,竟未經姜 柏宇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㈠於民國109 年6月5日12時34分許先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向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下稱板橋戶政事 務所)不知情之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掛失, 復接續於同日14時11分許,親自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冒以 姜柏宇名義,向負責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 發,導致承辦人誤信姜亭宇姜柏宇本人 , 逕依姜亭宇陳 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遺(滅)失地點」欄,繕打 為「不詳」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紀 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TX FLRZ0000000000000000 」 紙本後,由姜亭宇接續在上開申 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內,偽造姜柏宇之署名各1 枚,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 申請書,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 姜柏宇本人因遺(滅)失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 致該所承辦人誤以為係姜柏宇本人親自申請而核准補領,並 持姜亭宇之照片製作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後,交付予姜亭宇, 足生損害於 姜柏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 之正確 性。㈡另於同年8月4日上午,前往板橋戶政事務所,冒以姜 柏宇名義,向承辦人謊稱國民身分證遺失而申請補發,因同 年7 月20日姜 柏 宇已通報板橋戶政事務所而有異常註銷紀 錄,承辦人發覺姜亭宇之外貌與該所建檔之姜柏宇照片有所 差異,遂多次與 姜亭宇 確認,然 姜亭宇堅稱其為「 姜柏 宇」,導致承辦人誤信姜亭宇姜柏宇本人,逕依姜亭宇陳 述,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遺(滅)失時間 」欄 及 「遺(滅)失地點」欄,繕打為「民國109 年8 月1 日」及 「計程車上」等虛偽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電腦 紀錄,再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書右上角編號 TXFLRZ0000000000000000」紙本後,由姜亭宇接續在上開申 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申請人」欄 內,偽造姜柏宇之署名各1 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並將偽 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付與不知情之板橋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表示係姜柏宇本人因遺(滅)失補領國民身 分證之用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姜柏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 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人員通報警方到場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姜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板橋 分 局板橋所受理民眾│ │
│ │110 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 │
│ │民政局109年7月30日新北民│ │




│ │戶字第1091414509號函、補│ │
│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 │
│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 │
│ │康保險卡、中外旅客個人歷│ │
│ │次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異│ │
│ │動跨機關通報服務收執聯、│ │
│ │照片3 張、明細戶籍資料查│ │
│ │詢結果、身分證掛失紀錄明│ │
│ │細、現場照片4張 │ │
└──┴────────────┴────────────┘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機關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 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國民身 分證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 實質審查。故謊稱遺失國民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即觸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26 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 ,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 條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及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故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 均為累 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 偽造之署押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意圖供冒 用身分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惟按「所謂間接正犯 ,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 無犯罪意思之人實施犯罪而言,故必須被利用人之行為該當 於構成要件行為時,該利用者始能依間接正犯論處。而刑法 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有製作權



者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製作該文書者,對於此 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本件台北市監理 處所核發之機車駕駛執照,乃監理機關本於職權,有權制作 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該駕駛執照既非偽造,被告自無成 立偽造駕駛執照罪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 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簡○ ○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某時,利用其子簡○○委託請領國民 身分證之機會,在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處,將簡○○之 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誤認申請書上之人即為簡○○本人,乃以申請書上所 黏貼簡○○之相片,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並 將前開不實之簡○○相片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簡○○及戶政與司法機關對身分之查核與管理及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等情。按諸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被 告將簡○○之個人照一張,黏貼在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 請核發偽造之簡○○國民身分證一張部分,依上開說明,自 不能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 ,方為適法。乃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之間接正犯,並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諭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既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則戶政機關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乃戶政機 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言,國民身分證 既非偽造,行為人縱使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 亦無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間接正犯之 餘地。綜上,本件戶政機關本於職權,有權製作國民身分證 ,自無偽造可言,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偽造,則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之所為,不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 之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或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間接正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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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