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承增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周承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08年12月1 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 行,關於法律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 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法定刑已由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 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
3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以99年 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105年 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復經審酌 全案情節,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應 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臨檢之際,同意警員無令狀搜索 ,並向警員供承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 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 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 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 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尋求正當之 身心發展,為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顯見 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 、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 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 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 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供參按。查上開扣案之大 麻3包(驗餘淨重合計28.65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且與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前揭毒品之夾鏈袋,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 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
開夾鏈袋既用以盛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 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 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之大麻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大麻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