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47
4 號、第27475 號、第2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庭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 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庭瑞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 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告 訴人(下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使詐騙成員得分別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 件告訴人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提 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 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 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 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 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 之正犯,且已分別與告訴人李威良、徐珮芸於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廖吉國經通知未到場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李威良 、徐珮芸所受之大部分或全部損害,其2 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有填補所為犯 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之範圍、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而獲得之新臺幣(下同)8 千元,概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諭知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李威良、徐珮芸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合計2 萬元,如再就前述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8346號
109年度偵字第27474號
109年度偵字第27475號
被 告 張庭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亦明知個 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 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 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2 月、3 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港一街某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3 個月新臺幣(下 同)8,000 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蔡文 宏(另行通緝)。嗣蔡文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9 年5 月3 日17時30分許,冒充「豆嫂零食雜貨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李威良,佯稱:因先前訂單有錯誤,須配合辦理才能解除 訂單云云,致李威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01分, 轉帳8,123 元至張庭瑞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㈡再於109 年5 月3 日19時35分許,詐騙 集團成員冒充「PIN 居家好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吉國 ,佯稱: 因先前訂單有錯誤,須配合辦理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致廖吉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 萬5,035 元至 張庭瑞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㈢再於109 年5 月3 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平臺佯稱: 要販售遊戲機云云, 致徐珮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轉帳1 萬2,000 元至張 庭瑞持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威良、廖吉國、徐珮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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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庭瑞於警詢、偵查│坦承以3 個月8 千元之代價│
│ │中之供述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 │ │存摺提供給蔡文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良、廖│其於上開時間,遭詐騙集團│
│ │吉國、徐珮芸於警詢時之│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交│
│ │證述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
│ │ │事實。 │
├──┼───────────┼────────────┤
│ 3 │證人即張庭瑞友人陳冠丞│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
│ │於警詢中證述 │款卡、存摺交給蔡文宏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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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告訴人李威良、廖吉國│
│ │9 年6 月2 日儲字第1090│、徐珮芸於上開時間匯款至│
│ │132675號函暨交易明細1 │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事│
│ │份 │實。 │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14條等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 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 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 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 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