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24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輝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5時43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及建康路口時,與告 訴人林孝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告訴人遂持其所有 之蘋果牌7Plus 型行動電話對被告進行錄影蒐證,詎被告見 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拍攝中之前開行動電 話拍落在地,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應係螢幕玻璃保護貼之 誤)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 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