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2號
PCDM,110,審易,8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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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柏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柏丞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其斯時 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址詳卷)之租屋處外公共走道,手持 廠牌HTC 之行動電話1 支,並開啟攝影功能後,將該行動電 話伸入走道旁套房之浴室窗戶內,拍攝告訴人廖○瑋(姓名 詳卷)在該處盥洗之全身赤裸影像,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之 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瑋與被告業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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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