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致融因追求A女不成,竟意圖散布於 眾,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利用網路設備,以 「淚痕只是個沒人愛的廢物」之暱稱,在好事聯播網APP聊 天室,留言「小Dora晚安你很幸福有好多男人」、「很好奇 小Dora到底是在跟誰交往阿!也太有魅力的吧!有大貓有饅 老闆有823一堆ㄟ」、「她男人很多ㄟ我早就知道了」等文 字,指謫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私生活混 亂,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