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1號
PCDM,110,審易,25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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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12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仲成(所涉犯詐欺、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與友人吳孟芳(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共同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丁丁歌坊」用餐,餐飲費 用合計新臺幣2,000 元;遂王仲成吳孟芳於同日晚間11時 許,因前開餐飲費付款一事與該歌坊店員洪雪芳發生爭執,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張雯惠、羅至 翔據報到場處理;詎料王仲成明知警員張雯惠羅至翔均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 出入、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內,接續以「幹你娘機掰」、「 三小」等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張雯惠羅至翔,足以 貶損張雯惠羅至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警以現行犯將 其當場逮捕。
二、案經張雯惠羅至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頁、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4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2至14頁、第64至65頁、第74頁)、證人即「丁丁歌坊」 店員洪雪芳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 警員張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證 人即告訴人警員羅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3頁、第 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影音譯文1 份(見 偵卷第36頁)、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偵卷第37頁)、「丁 丁歌坊」之餐飲帳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 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見偵卷第39至4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 份(見偵卷 第77至94頁)、現場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影音檔光碟1 片( 見偵卷證物袋)、被告與「丁丁歌坊」之和解證明(見本院 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 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 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丁丁歌坊」,係營業場所, 案發時間為開放營業時間,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 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一節,業經證人洪雪芳供陳 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暨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7頁) ,足認「丁丁歌坊」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數次辱 罵告訴人2 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 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 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對執 行職務之員警張雯惠羅至翔出言辱罵,但被害之國家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警員為人民保姆,且為國 家行使公權力之表彰,對於警員及其執行職務,自應給予 相當之肯定及尊重。被告僅因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張雯惠羅至翔不耐與不滿,竟對警員當場出言侮辱,態度無理, 所為自無可取,且其曾因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 本件公然侮辱公務員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丁丁歌坊 」和解,然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 之原諒,復衡以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因開 刀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且開刀費用尚分期繳納中、須照 顧母親(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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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