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31號
PCDM,110,審易,231,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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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吳若慈於民國109 年2 月初,經由網路「聊寓」交友網站結 識郭秉儒,兩人約定由郭秉儒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之代價包養吳若慈,惟郭秉儒嗣後表示不願包養吳若慈吳若慈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2 月初至同年5 月間,以手機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處(起訴書漏未 記載,應予補充),連結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 (簡稱IG )帳號「loveyoumyboy520 」陸續傳送如附表一之訊息內容 予郭秉儒,並向郭秉儒恫稱若不支付所要求之款項,即將郭 秉儒先前答應包養一事告知郭秉儒之女友及親友,並將其與 郭秉儒女友之臉書對話截圖傳送給郭秉儒,致使郭秉儒心生 畏懼,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或物品(各次交付金額或物品,詳如 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254,000 元,其中80萬元經警方扣 押後,已發還郭秉儒)給吳若慈。嗣經郭秉儒報警後,因吳 若慈又要求郭秉儒支付20萬元,郭秉儒便配合警方,以交付 20萬元為由,於109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將現金2,000 元及玩具鈔1 疊放置於 該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後離 開,待於109 年5 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吳若慈至上址欲 取如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及物品時,旋遭警方上前逮捕,並 當場扣得現金2,000 元、玩具鈔1 疊等物(已發還郭秉儒) 因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秉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若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42 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第113 至115 頁、第431 至435 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23至28頁、第127 至128 頁、第145 至159 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73號卷第9 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採證同意書1 紙(見偵卷第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43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 張(見 偵卷第49至54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憑條1 紙(見 偵卷第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至58頁、第 161 至165 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 第59至86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友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 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銀行帳戶餘額明細1 份(見偵卷第 94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2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29 至 133 頁)、切結書1 份(見偵卷第155 至157 頁)、告訴人 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 份(見偵卷第167 至423 頁)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使告 訴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10次行為(9 次既遂、1 次 未遂),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恫嚇 告訴人取得財物,不僅使告訴人終日惶惶不安,亦侵害他 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衡酌被告已將犯罪所得8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復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依附表三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55萬元,且已於110 年3 月29日給付第一期金額 50,000元完畢,告訴人也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至50頁、第6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 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網拍、教舞蹈等工作、須扶養兒子(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 行,並願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認有真心 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茲將雙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方案課予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按 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依期 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教示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1,254,000 元,其中 8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餘款454,000 元部分,並未扣案,且 尚未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 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55萬元,且已給付第一期金額50,0 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至50頁、65頁),而附表三所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雖 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 如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則其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即超過實 際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即可獲得滿足,故若再予宣 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恐嚇訊息內容 │
├─────────────────────────────────┤
│「10萬結束」、「那我就去神旺」、「你女朋友不是在神旺上班嗎」、「要│




│麻20給一給」、「20不給是嗎」、「你不給我是嗎?」、「我會找上女方家│
│人」、「我準備聯繫你女朋友」、「Fb ig 隨時都可以」、「我要私訊他了│
│」、「給我錢了事」、「我找你女友家人就可以了」、「那我找你女友家人│
│」、「我真的火上來了我要私訊他媽媽了!」、「我已經敲他媽他姐了!」│
│、「你看看我要不要把我剛剛打的全部傳給他家人」、「我會想辦法聯繫她│
│」、「請你回覆快一點!你女朋友在等我!」、「我已經準備要再回覆你女│
│朋友了!」、「我要再密你女朋友了」、「聽不懂嗎」、「你先放錢」、「│
│你還有15分鐘坐車」等語。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
│ │ │ │ │幣)或物品 │
├──┼────┼────┼────────────┼───────┤
│1 │109 年2 │以匯款方│匯款至吳若慈之玉山銀行80│3,000元 │
│ │月中 │式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 │稱玉山銀行帳戶) │ │
├──┼────┼────┼────────────┼───────┤
│2 │109 年3 │以匯款方│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1,000元 │
│ │月5 日下│式 │ │ │
│ │午3 時11│ │ │ │
│ │分許 │ │ │ │
├──┼────┼────┼────────────┼───────┤
│3 │109 年3 │以匯款方│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10,000元 │
│ │月5 日晚│式 │ │ │
│ │間11時57│ │ │ │
│ │分許 │ │ │ │
├──┼────┼────┼────────────┼───────┤
│4 │109 年3 │以匯款方│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 │30,000元 │
│ │月20日中│式 │ │ │
│ │午12時19│ │ │ │
│ │分許 │ │ │ │
├──┼────┼────┼────────────┼───────┤
│5 │109 年4 │新北市蘆│郭秉儒將現金放置於左列處│20萬元 │
│ │月初某日│洲區中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 │一路61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由吳若│ │
│ │ │12號 │慈取走現金 │ │
├──┼────┼────┼────────────┼───────┤
│6 │109 年4 │新北市蘆│郭秉儒將現金放置於左列處│10萬元 │
│ │月10日中│洲區中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午前某時│一路61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由吳若│ │
│ │許 │12號 │慈取走現金 │ │
├──┼────┼────┼────────────┼───────┤
│7 │109 年4 │新北市蘆│郭秉儒將現金放置於左列處│50,000元及1 兩│
│ │月22日中│洲區中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黃金(價值約50│
│ │午前某時│一路61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由吳若│,000元) │
│ │許 │12號 │慈取走現金 │ │
├──┼────┼────┼────────────┼───────┤
│8 │109 年4 │新北市蘆│郭秉儒將現金放置於左列處│50萬元 │
│ │月27日上│洲區中山│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 │
│ │午9 時許│一路61巷│號普通重型機車內,由吳若│ │
│ │ │12號 │慈取走現金 │ │
├──┼────┼────┼────────────┼───────┤
│9 │109 年4 │以匯款方│匯款至吳若慈之郵局244142│30萬元 │
│ │月27日下│式 │00000000號帳戶 │ │
│ │午3時許 │ │ │ │
├──┼────┼────┼────────────┼───────┤
│10 │109 年5 │新北市蘆│郭秉儒將現金2,000 元及玩│吳若慈雖要求郭│
│ │月5 日下│洲區中山│具鈔1 疊放置於左列處所停│秉儒交付20萬元│
│ │午2 時許│一路61巷│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惟郭秉儒配合│
│ │(起訴書│12號 │通重型機車內,任由吳若慈│警方辦案將現金│
│ │誤載為10│ │前來領取。 │2,000 元、玩具│
│ │9 年5月1│ │ │鈔1 疊放置於左│
│ │4 日,業│ │ │列機車車廂內,│
│ │經檢察官│ │ │嗣因吳若慈現身│
│ │當庭更正│ │ │欲拿取前揭物品│
│ │) │ │ │時,旋遭警方逮│
│ │ │ │ │捕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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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 │
├─────────────────────────────────┤
吳若慈願給付郭秉儒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前│
│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自110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壹│
│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
│入郭秉儒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郭秉儒) │
│【第一期伍萬元,已於110 年3 月29日給付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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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