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
3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奕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奕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313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7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利用啦啦快遞「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 由宅配公司先行代墊貨款之機會,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使 用啦啦快遞APP 軟體,於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之暱稱帳號佯稱欲委託運送商品,復於附表一所示之面 交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快遞員佯稱欲運送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至附表一所示之運送地址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快遞員陷 於錯誤,先行代墊附表一所示之代墊款項,嗣附表一所示之 快遞員抵達運送地址發現無人收取上開商品,始悉受騙。二、案經鐘瑞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瑞騰、被害人黃啟崇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訂單資料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 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 ,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 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鐘瑞騰,業據告訴人鐘瑞騰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0569 號偵查卷 第18頁、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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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訂單時間 │暱稱帳號│面交地點 │快遞員│運送商品│運送地址│代墊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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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7 月│葉修宏 │新北市五股│鍾瑞騰│紙袋1 個│新北市淡│1,800 元 │
│ │5 日4 時13│ │區五福路49│ │ │水區屯山│ │
│ │分許 │ │號7-11便利│ │ │國小 │ │
│ │ │ │商店 │ │ │ │ │
├──┼─────┼────┼─────┼───┼────┼────┼─────┤
│ 2 │108 年8 月│宗佑 │新北市五股│鍾瑞騰│被告領回│新北市新│1,400 元(│
│ │25日12時18│ │區民義路一│ │ │莊區裕民│起訴書誤載│
│ │分許 │ │段172 巷5 │ │ │街72巷1 │為1,300 元│
│ │ │ │號 │ │ │弄12號 │,已返還鍾│
│ │ │ │ │ │ │ │瑞騰) │
├──┼─────┼────┼─────┼───┼────┼────┼─────┤
│ 3 │108 年8 月│洪皓懋 │新北市五股│黃啟崇│安全帽1 │新北市林│1,300 元 │
│ │11日18時27│ │區五福路50│ │頂等雜物│口區自強│ │
│ │分許 │ │號 │ │ │二街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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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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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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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一編號1 │洪奕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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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一編號2 │洪奕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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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一編號3 │洪奕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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