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9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任與告訴人盧建宏為朋友,雙方於 民國109 年6 月18日因口角發生爭執,詎林彥任竟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翌(19)日晚間 6 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內,以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乃勃戶」標註告訴人 之臉書帳號「EchOLu」並發表「都有女朋友人的人,還整天 在用交友軟體約炮,一直炫耀,結果都是瞎妹,跟以前一樣 瞎,重點都是約不怎麼樣的胖妹又是破麻!!」等文字,並 在上開文章下方留言區對告訴人辱稱:「人渣」、「自信心 爆棚傻B 」、「看他吃相多難看」、「垃圾」、「低級的畜 生」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張貼告訴人的照片,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毀謗、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0 年3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