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8號
PCDM,110,審易,138,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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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2
7 號、第36469 號、第36756 號、第37454 號、第37473 號、第
37477 號、第37804號、第37809號、第39653號、第4067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吳冠豪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星光到案說明,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吳冠豪劉正裕王輝鴻游國德、蘇泇辰、許哲綸黃向捷蘇家明張育慈邱恆俊郭東嘉趙進福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 、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豪劉正裕王輝鴻游國德、蘇泇辰、許哲綸黃向捷蘇家明張育慈、邱恆 俊、郭東嘉趙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8 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就附表一編號6 、7 、10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劉正裕王輝鴻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5 、8 部分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攜帶 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 力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鑰匙、中心沖雖為犯罪所 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
├──┼───┼──────┼───────┼─────┼─────┤
│ 1 │吳冠豪│109 年6 月3 │新北市新莊區龍│以鑰匙開啟│公仔11隻 │
│ │ │日5 時16分許│安路288 號夾娃│娃娃機臺櫥│ │
│ │ │ │娃機店 │窗 │ │
├──┼───┼──────┼───────┼─────┼─────┤
│ 2 │劉正裕│109 年6 月14│新北市三峽區中│以鑰匙開啟│公仔10隻(│
│ │、王輝│日12時40分許│山路51號之1 夾│娃娃機臺櫥│劉正裕3 隻│
│ │鴻 │ │娃娃機店 │窗 │、王輝鴻7 │
│ │ │ │ │ │隻) │
├──┼───┼──────┼───────┼─────┼─────┤
│ 3 │游國德│109 年6 月18│新北市泰山區明│以鑰匙開啟│藍芽喇叭4 │
│ │ │日16時28分許│志路2 段276 之│娃娃機臺櫥│組、藍芽耳│
│ │ │ │1 號夾娃娃機店│窗 │機1 組、菸│




│ │ │ │ │ │灰缸、水壺│
│ │ │ │ │ │各1 個、公│
│ │ │ │ │ │仔1 隻 │
├──┼───┼──────┼───────┼─────┼─────┤
│ 4 │蘇泇辰│109 年6 月18│新北市泰山區工│以鑰匙開啟│公仔12隻 │
│ │ │日16時32分許│專路52號夾娃娃│娃娃機臺櫥│ │
│ │ │ │機店 │窗 │ │
├──┼───┼──────┼───────┼─────┼─────┤
│ 5 │許哲綸│109 年7 月8 │新北市板橋區南│以中心沖破│JS吊飾7 個│
│ │ │日8 時49分許│雅南路1 段5 巷│壞機臺玻璃│、公仔1 隻│
│ │ │ │15號夾娃娃機店│ │ │
├──┼───┼──────┼───────┼─────┼─────┤
│ 6 │黃向捷│109 年7 月8 │新北市板橋區南│以中心沖破│JS吊飾5 個│
│ │ │日9 時許 │雅西路2 段237 │壞機臺玻璃│ │
│ │ │ │號夾娃娃機店 │ │ │
├──┼───┼──────┼───────┼─────┼─────┤
│ 7 │蘇家明│109 年7 月15│新北市鶯歌區鶯│以中心沖破│JS吊飾2 個│
│ │ │日9 時35分許│桃路353 號夾娃│壞機臺玻璃│ │
│ │ │ │娃機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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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育慈│109 年7 月18│新北市土城區學│以中心沖破│JS吊飾4 個│
│ │ │日4 時30分許│府路2 段16號夾│壞機臺玻璃│、公仔6 隻│
│ │ │ │娃娃機店 │ │ │
├──┼───┼──────┼───────┼─────┼─────┤
│ 9 │邱恆俊│109 年7 月23│新北市板橋區篤│徒手竊取機│公仔2 隻 │
│ │ │日5 時26分許│行路3 段玉平巷│臺上方之物│ │
│ │ │ │68弄4 號夾娃娃│品 │ │
│ │ │ │機店 │ │ │
├──┼───┼──────┼───────┼─────┼─────┤
│10 │郭東嘉│109 年7 月23│新北市板橋區存│以中心沖破│JS吊飾2 個│
│ │ │日5 時37分許│德街6 號夾娃娃│壞機臺玻璃│ │
│ │ │ │機店 │ │ │
├──┼───┼──────┼───────┼─────┼─────┤
│11 │趙進福│109 年7 月28│新北市三峽區大│徒手破壞機│JS吊飾2 個│
│ │ │日1 時44分許│勇路18之3 號夾│臺玻璃 │、藍芽耳機│
│ │ │ │娃娃機店 │ │1 組、公仔│
│ │ │ │ │ │1 隻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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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附表一編號1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壹隻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二 │附表一編號2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隻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3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肆組、藍芽耳機壹│
│ │ │組、菸灰缸、水壺各壹個、公仔壹隻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附表一編號4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貳隻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5 │陳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柒個、公仔壹隻│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6 │陳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伍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七 │附表一編號7 │陳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貳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八 │附表一編號8 │陳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肆個、公仔陸│
│ │ │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附表一編號9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十 │附表一編號10│陳星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貳個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JS吊飾貳個、藍芽耳機壹組│
│ │ │、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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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