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6號
PCDM,110,審易,116,202103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27491 、288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光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18時2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店內曹凌雲 所經營之娃娃機臺櫥窗後,竊取機臺內曹凌雲所有之「海賊 王金證路基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海賊 王金證煙鬼公仔」(價值1 千元)、「海賊王金證艾斯公仔 」(價值1 千元)、「和之國金證香吉士公仔」(價值1 千 元)、「和之國金證錦右衛門公仔」(價值950 元)、「和 之國魯夫金證公仔」(價值950 元)、「20週年金證羅公仔 」(價值9 百元)、「20週年斯摩格金證公仔」(價值9 百 元)、「20週年魯夫金證公仔」(價值9 百元)各1 盒得手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竊得之上開9 盒公仔以 3 千6 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嗣曹凌雲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㈡於109 年6 月3 日3 時7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條1 支,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店名:「寶物城市」),以上開鐵條破壞店內蔡 鴻安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自備 鑰匙打開機臺櫥窗後,竊取機臺內蔡鴻安所有之藍芽喇叭2 個及藍芽耳機5 個(價值共計6 千3 百元)得手,隨即騎乘 機車逃離現場,並旋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將甫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及藍芽耳機4 個,以2 千1 百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懋全。嗣蔡鴻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09 年6 月5 日0 時4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 支,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 娃機店,以上開老虎鉗破壞店內蘇志好所經營之娃娃機臺鎖 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櫥窗後,竊 取機臺內蘇志好所有之海賊王七龍珠公仔共10盒(價值共 計8 千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竊得之 上開公仔10盒以4 千5 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嗣蘇志好 經娃娃機店保全通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09 年6 月9 日2 時4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店內楊星 耀所經營之娃娃機臺櫥窗後,竊取機臺內楊星耀所有之正版 海賊王公仔及七龍珠公仔共15盒(價值共計1 萬1 千元)得 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竊得之上開公仔15盒 以6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人。嗣楊星耀經娃娃機店場主通 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9 年6 月17日3 時32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條1 支,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0 號之夾娃娃機店(店名:「好夾先生」),以上開鐵條破壞 店內官緯晨所經營編號4 、5 、6 號之娃娃機臺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自備鑰匙打開機臺櫥窗後,竊取機臺內 官緯晨所有之藍芽喇叭8 組及正版公仔6 隻(價值共計1 萬 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其後並將竊得之上開藍 芽喇叭8 組及公仔6 隻以3 千8 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人。 嗣官緯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09 年6 月18日3 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打開店內蔡承 桓所經營之娃娃機臺櫥窗後,竊取機臺內蔡承桓所有之公仔 6 隻(價值共計3 千2 百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其後並將竊得之上開公仔6 隻以3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 人。嗣蔡承桓經友人告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 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曹凌雲蘇志好、楊星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蔡鴻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星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星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 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89頁);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凌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遭竊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 張、被告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 張附卷可佐( 見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39至47頁);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鴻安於警詢時、證人黃懋全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遭竊店家、附近道路及被告與黃 懋全交易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被告與黃 懋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 張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 第28818 號偵查卷第25至2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好於警詢中、證人陳郁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遭竊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10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49、51 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星耀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張、遭竊店家及附近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65至87頁);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官緯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 、遭竊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2張在卷 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27491 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犯 罪事實一㈥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承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遭竊店家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 11張附卷可佐(見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53至63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時間,依109 年度 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49頁遭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所顯示之時間為109 年6 月5 日0 時53分許,而監視器



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值為快約6 分40秒,是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6 月5 日0 時46分許;關於犯罪事實一 ㈣之犯罪時間,觀諸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73至 77頁遭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之時間應為109 年6 月9 日2 時41分許;關於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時間,觀 諸109 年度偵字第26863 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遭竊店家及被 告行竊完畢離去時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之 時間分別為109 年6 月18日3 時46分許、109 年6 月18日3 時42分許,及被害人蔡承桓於警詢中陳稱店內監視器誤差時 間為6 分鐘等語,是犯罪事實一㈥之犯罪時間應為109 年6 月18日3 時40分許,爰分別認定如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㈡、㈤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條,及於犯罪事實一㈢行 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鐵條及老虎鉗既 能破壞娃娃機臺鎖頭,質地均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多次行竊娃娃機臺,造成告訴人曹凌雲蔡鴻安蘇志好 、楊星耀及被害人官緯晨、蔡承桓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無須撫養 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 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㈥所竊得之物,已分別以3 千6 百元、4 千5 百元、6 千元、3 千8 百元、3 千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詳人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就此部 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3 千6 百元、4 千5 百元、6 千元、 3 千8 百元、3 千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發還告 訴人曹凌雲蘇志好、楊星耀及被害人官緯晨、蔡承桓,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 得之物,其中藍芽喇叭1 個及藍芽耳機4 個業以2 千1 百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黃懋全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懋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就此部 分竊得財物變價換取之2 千1 百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蔡鴻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及藍芽耳機各1 個,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鴻安,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㈣、㈥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 支,於 犯罪事實一㈡、㈤行竊時所用之鐵條1 支及鑰匙1 支,於犯 罪事實一㈢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鑰匙1 支,雖均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 │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藍芽喇叭壹個、藍芽耳機壹個、新臺幣貳仟壹│
│ │ │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一㈢ │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欄一㈤ │陳星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事實欄一㈥ │陳星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