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2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向同附表所示之黃彥青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漢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之「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機車道 往新店方向090553燈桿前」,應補充為「行經新北市○○區 ○○○○○道○○○○○○號090553號燈桿前」。二、補充「被告鄭漢洲於110 年2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黃彥青肢體表淺之傷勢,所導致 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履行完畢願 給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 卷可參,而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 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騎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 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 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騎乘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其肇 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 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均有不該,惟念其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 酌後妥適執行。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5 年以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 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尚可,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應責難,然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各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調解中表示願 以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 帳戶,本院斟酌上述各項情狀後,認於緩刑期間課予前述負 擔,應屬適當,故併予宣告之,且本院所宣告之前述負擔,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如有違反前述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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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對象│ 給 付 金 額 、 時 間 及 方 式 │
├────┼─────────────────────┤
│ 黃彥青 │被告願給付黃彥青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一一○年三│
│ │月起於每月九日前分期給付壹萬陸仟元(最後一│
│ │期給付壹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彥青│
│ │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31141│
│ │00000000,戶名:黃彥青)。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891號
被 告 鄭漢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漢洲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機車道往 新店方向090553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向前方由黃彥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彥青人車倒地,受有左 手開放性傷口約6 公分、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鄭漢洲於 肇事後,明知黃彥青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待警方前來處理, 且未救護黃彥青之傷勢,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逃離現場。嗣黃彥青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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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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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鄭漢洲於警詢、偵查│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
│ │中之供述 │ 彥青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
│ │ │ 。 │
│ │ │②坦認其於事故後未待員警│
│ │ │ 到場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 。辯稱:伊當時有下車察│
│ │ │ 看,然因為伊肚子痛所以│
│ │ │ 才會迴轉至鄰近醫院上廁│
│ │ │ 所,就沒有留在現場等,│
│ │ │ 且告訴人可以透過伊車車│
│ │ │ 牌找到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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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青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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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莫詒文│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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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 │ │前揭傷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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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 │損及事故現場照片、道路│機車道往新店方向090553燈│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桿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騎乘機│
│ │定會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車無肇事原因。 │
│ │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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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 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