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4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孟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0月12 日晚上10時許至翌(13)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 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3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配偶黃意婷、其女兒王○琋(106 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及其弟王孟維(黃意婷、王孟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復興路方 向直行,行經民族路222 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疏未注意即此,適洪張玉秀騎乘自行車,自民族路222 巷 口往民族路153 巷口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洪張 玉秀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擦挫傷 及皮下瘀腫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58分 許,檢測得王孟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又王孟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張玉秀委由其子洪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揚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 5 頁、第53至5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洪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張玉秀於 偵查中、證人黃意婷、王孟維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 至7 頁 、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2頁)證述之情節大抵 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見偵卷 第9 至11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2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6、1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8至21頁)、 現場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22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42頁)在卷 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則 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洪張玉秀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故 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 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 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 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 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另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法定刑較諸刑法 第284 條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 條之3 既 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 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 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與刑法第284 條予 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 照)。是以,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 較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 醉駕車」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部分,即無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仍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所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構 成要件,而漏載同條項「酒醉駕車」之同性質加重構成要 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7 月、1 年7 月、1 年 6 月、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4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侵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上開2 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84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6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觀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故 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 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就其所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顯見被告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 然不予重視,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 毫克,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 訴人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