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嘉元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7時 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後埔街往成都街方向行駛,行經後埔街與 後埔街4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超 車搶先於上開路口欲右轉往後埔街44巷行駛,適有告訴人洪 娥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碧 玲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於被告騎乘甲車 超車並右轉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甲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洪娥珠、葉碧玲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洪娥珠 受有右足挫傷、左肘、左膝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葉碧玲受有 左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洪娥珠、葉碧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10年3月 4 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