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瀚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瀚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瀚博於民國109 年8 月23日19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3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某宮廟上路,沿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欲左轉國光路時,適林祥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 直行而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45分許對楊瀚博實施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瀚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瀚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祥凱於警詢時、證人即處理員警鄭亮 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 35、39、41至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陳稱其當時並非飲酒,惟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情形並不以行為人所飲用 者為啤酒、高粱酒此類之酒類為限,舉凡飲用或食用含酒精 成分之飲品、食品等均在規範之列,是被告經檢出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既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不論被告係飲用 酒類,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飲品,自均無礙於被告所 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附 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食品後仍執意騎乘機車,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 造成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 、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