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55號
PCDM,110,審交易,155,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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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靜怡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上5 時 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過圳街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過圳街與重陽路1 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地面、視線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邵欣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見前車減速而亦隨之減速時,被告煞車不及而 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右肩及左髖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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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