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0 年度執聲沒字第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參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龍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 已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第 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9406克,驗餘淨重0.9386公克之事實,有該醫 院108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 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 年4 月3 日22 時13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8188號駁回再 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業於110 年1 月18日期滿 未經撤銷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 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