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1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民國108 年4 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查獲被告郭志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 9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9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修正前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但書」,應予更 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8 年4 月13日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對 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9 年9 月14日執 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8 年 度毒聲字第229 號、109 年度毒聲字第4 號刑事裁定、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
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揭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扣得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為前揭記載等情,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5 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 之包裝袋1 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之聲 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