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雄
胡鴻麟
劉信弟
李水泉
林秋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19140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章雄、胡鴻麟、劉信弟、李水泉、林 秋蓮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黃章雄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聲請書誤 載為300 元)、胡鴻麟所有之賭資400 元、劉信弟所有之賭 資300 元、李水泉所有之賭資900 元、林秋蓮所有之賭資30 0 元、象棋1 副等物,分屬在賭檯之財物、當場賭博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 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 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麻將、象棋或骰
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指賭博當 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產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黃章雄、胡鴻麟、劉信弟、李水泉、林秋蓮前因 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91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象棋1 副、黃章雄所有之賭資200 元、胡鴻麟 所有之賭資400 元、劉信弟所有之賭資300 元、李水泉所有 之賭資900 元、林秋蓮所有之賭資300 元,分別為被告5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 人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屬專科沒收 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依法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