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竹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竹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高竹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 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參與實施 詐欺告訴人曾政隆,惟其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擔任 車手之職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 是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同集團成員陳朝金及同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促成 本案告訴人曾政隆受詐欺之犯罪,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僅1 人暨所受損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 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本件告訴人 遭陳朝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000 元後,被告從中抽取5,000 元作為酬勞, 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且仍為其保 留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在 其涉犯加重詐欺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新修正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 犯罪事實聯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 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 後之主文欄內併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31號
被 告 高竹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竹軒與陳朝金(另案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高竹軒依據陳朝金之指示擔任取款車 手,另由陳朝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9 年8 月 28日10時11分撥打電話與曾政隆,佯稱曾政隆之子為友人「 張家華」作保新臺幣(下同)90萬元,需為「張家華」還款 ,否則要對其子斷手斷腳云云,致曾政隆信以為真,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置入 牛皮紙袋,於同日10時58分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永平高中大門左側第2 花圃內,復提領8 萬元現金置入牛皮 紙袋,於同日12時19分放在永和區國中路132 巷口1 輛白色 機車上,高竹軒即依據陳朝金之指示前往上開2 處收取款項 後,從中抽取5,000 元做為報酬,將其餘款項依據陳朝金之 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家
樂福內壢店頂樓停車場某台TOYOTA汽車車底。嗣因曾政隆發 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政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高竹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共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18 萬元並獲有報酬之詐欺 │
│ │ │犯行 │
├───┼───────────┼────────────┤
│二 │告訴人曾政隆於警詢中之│證明遭受詐欺 18 萬元之事│
│ │指訴、報案三聯單、內政│實 │
│ │部警政署犯詐欺諮詢專線│ │
│ │紀錄表、手機來電翻拍照│ │
│ │片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扣案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機指示被告前往取款 │
│ │錄表、扣案 iPhone6S 手│ │
│ │機 1 支 │ │
├───┼───────────┼────────────┤
│四 │取款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高竹軒取款之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陳朝金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 未經合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