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專
廖建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廖建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 「4時50分許」應更正為「1時40分許」;理由補充:「觀諸 現場照片所示,警方到場時,屋內地板上四處散落著紙鈔( 見偵卷第174至176頁),可佐證證人吳韋宗、周嘉俊證稱: 屋內原本有在賭博,賭客在知悉警方到場時,即開始四處逃 跑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暨其餘在場證人陳彥良辯稱 :其等僅在場聊天云云,顯係事後虛捏之詞,不足為採。」 ;暨沒收部分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 ,實有不該,且本案查獲賭客吳韋宗等15人、賭資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抽頭金13萬4,600元,可見賭場規模不 小,兼衡被告2人前均有圖利聚眾賭博之前科(有其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暨 被告吳銘專、廖建福教育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 被告吳銘專自陳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廖建福自陳業工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2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從而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 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於 對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 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抽頭金134,60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等扣 案物,均為被告吳銘專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7頁、第336頁),該現金核屬被告吳銘專犯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主機等扣案物,則係供被告吳銘專犯本 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抽頭金拾參萬肆仟陸佰元。
2、記帳單壹張、空白帳冊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鏡頭 貳個、密錄器壹臺、骰子壹佰零捌顆、限注牌肆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
被 告 吳銘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廖建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專及廖建福前均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銘專負責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廖建福則負責發送訊息聯繫賭客前來上 開賭場賭博,另並僱請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清注人員負責賭 局清注、收付賭金及記帳事宜。而共同自民國109年11月間 起,在上址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 物。其賭法為賭客4人輪流做莊,莊家1人及閒家3人各拿4支 牌,其餘在場賭客則自行選擇一閒家跟注,並以天九牌之特 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閒家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 取所押注之賭金,反之,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即悉歸莊家。吳 銘專及廖建福則就賭客贏得之賭金每新臺幣(下同)3000元 抽取100元;每10000元則抽取400元之報酬以朋分營利。嗣 經警循線掌握犯罪事證,而於109年12月24日4時50分許,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搜索。並當場 查獲吳銘專、廖建福與賭客陳彥良、廖芷姍、郭為旭、馮家 賢、謝耀龍、邱義豐、蘇昱銘、周明曇、陳俊澔、徐翊峰、 王又懿、劉峰銘、林雨辰、周嘉俊及吳韋宗等人,並扣得房 房屋租賃契約1份、記帳單1張、空白帳冊1本、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2個、密錄器1台、骰子108顆、限注牌4張及 吳銘專於警方破門前藏放在廁所垃圾桶、臥室床底下及地板 等處之抽頭金134600元(上開賭客及查獲賭資288000元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銘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二)被告廖建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三)證人吳韋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四)證人周嘉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五)證人陳彥良、廖芷姍、郭為旭、馮家賢、謝耀龍、邱義豐 、蘇昱銘、周明曇、陳俊澔、徐翊峰、王又懿、劉峰銘及 林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六)廖建福所持用行動電話機內留存之聯繫賭客前來上開賭場 賭博訊息。
(七)周嘉俊所持用行動電話機內留存之廖建福聯繫周嘉俊前來 上開賭場賭博訊息。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案聲請搜索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及蒐 證照片。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王仲杰就本 案搜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警員吳昱瑋就本 案搜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林昱劭就本案搜 索及查獲經過之職務報告。
(十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三)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2人 與上開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清注人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類如職業賭場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犯罪行為人為期在特定地點營運時獲 利最大化,本即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在 上開地點反覆、延續並密接實行,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 上開扣案物品,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 物,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