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33號
PCDM,110,原簡,3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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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煌義





      田博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煌義田博仁共同犯義憤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按刑法上所謂當場基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 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30年上字 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田煌 義與證人裴采蔚為夫妻,被告田博仁則係被告田煌義之弟、 與證人裴采蔚為叔嫂闗係,被告田煌義因懷疑證人裴采蔚出 軌,乃邀被告田博仁、並協同員警到場抓姦,到場後,證人 裴采蔚果然與告訴人一同自案發現場的一個小房間走出來、 告訴人斯時甚仍赤裸上半身、只著四腳褲,此據員警柯孟言 、被告田煌義於偵訊時分別證述、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 反面至第40頁),可認證人裴采蔚確與告訴人有偷情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不義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 無可容忍之憤怒,則被告二人當場目賭上情,受刺激而基於 義憤出手傷害告訴人,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 前段之當場激於義憤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於同時、地 ,或以徒手、或腳踹方式攻擊告訴人,依此犯罪情狀觀之, 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義憤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



義憤傷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渠等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係因當場目睹證人裴采蔚係與告 訴人一同自同房間走出、告訴人斯時赤裸上半身、只著四腳 褲,一時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腕部、背部擦傷 之傷害,傷勢非重,並審酌被告田煌義田博仁之智識程度 均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田煌義自陳以 在夜市擺攤盤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博仁自陳從事 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達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惟告訴人並無和 解意願(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7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762號
被 告 田煌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被 告 田博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煌義田博仁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萬香麻油雞店內,見聞田煌義之配偶裴采蔚 與TO DINH BO(中文名蘇廷部,以下以中文名稱呼)偷情, 當場激於義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手拉扯蘇廷部 ,並以腳踹踢蘇廷部,致蘇廷部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及左下背 部擦傷等傷害。嗣蘇廷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蘇廷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煌義田博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裴采蔚蘇廷部柯孟言王子禎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員 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5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 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煌義田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9條、第277條 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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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