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鄭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鄭瑞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關於查 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上開 2次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坦承本案竊盜之犯行,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前,即坦 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頁反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自稱起貪念)、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自陳職業為販賣商,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已賠償新臺幣2萬 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2萬元,本院認被告業已賠 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 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 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97號
被 告 高鄭瑞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鄭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下列時 間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後之不詳時間,在吳瑞祥 所經營之彩券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徒 手竊取吳瑞祥所管領、放在彩券行內桌面上之新臺幣(下 同)1,500元得手,隨即遭吳瑞祥之妻子黃竹莉發現,然 黃竹莉因念及雙方情誼,而未報警處理。
(二)於109年6月24日下午12時52分,在上開彩券行,徒手竊取 吳瑞祥所管領、放置在彩券行抽屜之1,500元得手,嗣經 吳瑞祥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錫龍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竹 莉、吳瑞祥、鄭錫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彩券行並於抽屜中拿走錢財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6張、被告與證人鄭錫龍及被告與證人洪瑞茂 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行竊之犯罪所得3,000元,因本件被告業已就本案賠償告 訴人2萬元,經證人鄭錫龍證述明確、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 ,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陳冠穎